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熊律师,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
被告熊某某。
被告柳某某。
被告廖某乙。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甲、熊某某、柳某某、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律师,被告廖某甲、熊某某、廖某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廖某丙甲驾驶原告使用的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案外人对死者亲属(四被告)进行赔偿前,原告考虑到四被告急需用钱之际,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预付50000元,四被告向案外人及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并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与原告进行差额结算,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案外人及其他义务人向四被告支付536506.72元的民事判决,同时四被告也获得了原告出资为廖超办理的保险赔偿款,可是被告方不按协议退还原告预付的5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预付的50000元,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用等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不符,情况如下:廖某丙是被告廖某甲和被告熊某某的儿子,被告柳某某的丈夫,被告廖某乙的父亲。2011年11月28日早晨5点35分,在上班送货过程中出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找到原告方要求工亡赔偿,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还隐瞒了廖某丙在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1月20日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当时的工亡赔偿协议第三条第一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方预支5万元费用,被告在3日内未收到钱。第四条第五点说道履行工亡协议的签订是原告方要为被告方提供律师并承担律师费为被告索赔。在合同签订的当天(2012年1月20)被告向原告方指定的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权限是特别授权。还将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一并交给了原告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方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交通事故费的索赔,但是直至2012年7月底,原告方都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就委托了代理人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他们支付了这个钱。第二条,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在履行工亡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多次违约,违反工亡赔偿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条于法无据,没有事实基础。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5点35分,廖某丙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E***P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廖某丙驾驶川AE***P是在履行职务,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赔偿工亡赔偿款463677.5元,此款包含原告出资为廖超办理的保险赔偿款,双方确认原告已垫款15800元处理善后事宜;赔偿原则为实行差额赔偿,由被告方首先追究交通肇事方的侵权责任,当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低于工亡赔偿款463677.5元时,由原告补足差额,当获得的赔偿款总额高于工亡赔偿款463677.5元时,原告无须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方向原告交清关于廖超的意外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户口本、结婚证、直系亲属证明等材料后,原告向被告方预支50000元;(2)被告方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与原告进行补差结算,在结算完毕后3个工作日进行多退少补。协议还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指定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据及证据线索,追究交通肇事方的民事责任,律师的代理费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通讯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用;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指定的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并把身份证、户口簿等起诉需要的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了原告,后来,因原告指定的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未提起诉讼,被告方收回材料,另行委托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谢远军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2012年8月2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廖超亲属(四被告)与案外人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2年11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泉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廖超亲属(四被告)获得536506.72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扣除案外人垫付的款外,实际获得431910.94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四被告预付50000元。
另查明,廖某丙是被告廖某甲和被告熊某某的儿子,被告柳某某的丈夫,被告廖某乙的父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垫款的15800元,作为安慰金赠与给被告方;廖某丙亲属(四被告)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身故赔偿金5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泉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打款凭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险单、收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廖某丙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E***P履行职务,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与廖超的近亲属(四被告)签订《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原告一是未按约定的时间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方预支50000元;二是原告未按约定承担指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原告的这些违约行为未造成损失,被告方另行委托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被告方获得536506.72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加上被告方获得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身故赔偿金50000余元,被告方获得的赔偿金明显超出《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463677.5元,被告方应当按约定与原告进行差额结算,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承担指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在庭审中又表示已垫款的15800元赠与给被告方,结算应当以原告预支的50000元减去被告方另行委托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按最低标准应支付的代理费为公平,多退少补,因此,原告主张退还预支的50000元,本院按双方多退少补的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且未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指定的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未按约定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原告也未承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被告方另行委托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律师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索赔诉讼,因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通讯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用)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甲、熊某某、柳某某、廖某乙与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原告预支的50000元减去被告方另行委托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按最低标准应支付的代理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原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四被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