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原审被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骆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拾贰万陆仟正(126000.00)。”
骆某、敬某原系夫妻,婚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敬意,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财产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债务的处理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离婚后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还受理有当事人黄娟起诉骆某、敬某的借款纠纷案件,该另案中,当事人黄某要求骆某、敬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黄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骆某向王真琼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条,骆某与王某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已按约借款12.6万元给骆某,骆某理应在王真琼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12.6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12.6万元借款是否应由骆某、敬某共同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12.6万元借款虽然是骆安莉以个人名义向王真琼所借,但其形成于骆安莉、敬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敬涛未举证证明王真琼与骆安莉间曾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骆安莉的个人债务或者王真琼知道骆安莉、敬涛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骆安莉向王真琼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骆某、敬某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骆某、敬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离婚后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的约定对王某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要求由骆某、敬某共同返还借款12.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敬涛辩称该12.6万元借款应属骆安莉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要求骆某、敬某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王某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骆某、敬某返还借款,应视为催告,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骆某、敬某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骆某、敬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具有合法性,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骆某、敬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骆某、敬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1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骆安莉、敬涛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仅凭骆某出具的借条即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借款存在,骆某称借款组成系用于赌博,原审认定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王某的代理人也承认骆某存在嗜赌行为,与骆某陈述一致,且上诉人对借款一无所知,亦未用于经营和家庭开支,故王某对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属明知,应由骆安莉个人担责,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上诉人知情。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开支需要,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赌博,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实被告骆某陈述称,1、认可上诉人敬涛的上诉事实及理由;2、本案欠款确系因赌博所发生,不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4、被上诉人王某只出具了借条,无转账凭证,也未约定利息。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骆某、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骆某对其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只是主张款项并非借款当天给付,借条系其多次赌博所产生的欠债和利息的总和。本院认为,王某以骆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要求敬某、骆某共同返还借款本息,骆某亦对相关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敬某、骆某关于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敬某亦不知情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对本案借款真实、合法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敬涛、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敬某、骆某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明确约定借款为骆某个人债务,或者王某明知敬某、骆某二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本案借款属于敬某、骆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敬某应与骆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敬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撑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