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11月15日被告回四川娘家后,双方即没有往来。原告曾在2005年3月和9月两次与村干部及亲属一起去四川,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执意不肯,且和原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由此,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2005年9月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等。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并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也可。2004年11月,被告回四川娘家,自此夫妻分居,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9月,原告和村干部及亲属一起去被告处,要求被告回来,双方重归于好,遭被告拒绝。双方均感夫妻和好无望,遂达成了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婚生女杨某乙则由原告领回。由于双方未能办妥协议离婚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然在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尚好,但自双方分居后即无往来,可见感情基础之薄弱。在原告去被告处要求其回家时,双方非但未能重归于好,反而达成了离婚协议,足见双方感情确难以为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综观原、被告的感情现状,离婚应该是唯一的选择。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并结合双方曾经达成的协议,婚生女宜由原告教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