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某,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主要是依据漆某绵阳市开元实验幼儿园提供的接送证明和其自己陈述认定“林佳豪日常起居、学习生活由漆某及其父照顾居多”,而忽略了林某某也提交了绵阳市开元实验幼儿园提供的接送证明,而漆某在原一审中承认经常上夜班,证明小孩起居、学习辅导等方面由林某某照顾居多。林某某抚养小孩的能力超过没有文化的漆某的父亲。二、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原一审中林某某当庭提出漆某收入证明有假,并在答辩中提供漆某的工资卡要求调查,原一审未予以调查。三、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主要证据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原二审中,林某某提起上诉同时也提交了关于调取漆某工资申请书,原二审也不调查,亦未回复。四、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在原一、二审中,漆某没有小孩随其父亲单独生活的证明,原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五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引起离婚原因主要是漆某唆使其父二人以暴力对付林某某,无理将林某某打伤,致右侧第11肋骨骨折,而漆某及家人却无伤情证明,林某某致害受伤证据确凿,在原一审中林某某提交的:漆某要“折磨”、“弄死”林某某的短息,原一审判决认为“短息有截取,不连贯”,漆某有举证责任,故意不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漆某伙同其父二人施暴殴打林某某,短息暴力威胁,给林某某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后果构成了家庭暴力。请求作出公正、公开判决。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并作出改判;依法再审;2.改判林某某和漆某共同的婚生子由林某某抚养,漆某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人民币,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改判漆某赔偿给林某某医疗及误工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合计1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漆某及林某某谁更具备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林某某的医疗、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漆某及林某某谁更具备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的问题。林某某以漆某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抚养子女的条件亦没有其优厚等为由,提出子女应由其抚养的主张。虽然林某某的右肋系在与漆某及其父纠纷中受伤,但因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纠纷细节及受伤过程,故达不到林某某关于漆某有家庭暴力倾向的证明目的;原二审中,林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明》,虽能证实其到学校去接过婚生子林佳豪,但达不到其能够经常接送孩子的证明目的。从双方工作单位均出具的收入《证明》看,双方均有稳定职业及收入,但双方的收入额相差不大。鉴于婚生子林佳豪年龄尚小,且其日常生活、起居由漆某及其父照顾居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作出婚生子林佳豪跟随漆某共同生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某的医疗、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上所述,因林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漆某存在本法规定的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一、二审判决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