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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申请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再审申请人袁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关于罗某某将借款6万元交给袁莉归还房款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袁某在2006年6月1日前就全部交清了自建房款,即使有2009年所补交的房款28000多元,也不需要用6万元来归还,因而根本不存在借款6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是罗某某借给了袁某无证据支持。2.关于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偿还罗某某已归还债务的4万元和补偿罗某某房屋增值款4.5万元问题。罗某某将6万元交给袁某归还房款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用向罗某某返还4万元,且一、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向王顺碧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袁某与罗某某2010年12月开始分居,争议的房屋于2010年4月以前装修完成。因此,袁某与罗某某向王顺碧借款3万元既不是2010年12月1日,也不是用于房屋装修。二审法院认定袁某对补偿罗某某房屋增值款4.5万元无异议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补偿罗某某单独支出婚生女罗甲的抚养费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袁某与罗某某分居后,因身体有病而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长期在家养病,完全靠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支持维持生活,无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且一、二审法院判决袁某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补偿罗某某支出的罗丹的抚养费,也应当考虑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罗某某一半保险费14306.50元问题。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袁某从与罗某某结婚到分居前,四年保险费合计只有25652元而不是28613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投保“鸿利04”,年保费987元,缴至日期2012年12月25日。该保险是为婚生女罗甲投保的,4年的保费3948元不能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某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关于罗某某是否从罗荣贵处借款6万元交给了袁某归还房款问题。在2011年和2013年两次庭审中,证人罗荣贵与李龙英均证实借款6万元给罗某某为袁某还房款的事实,虽然罗荣贵与罗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但李龙英与袁某和罗某某均系亲戚关系,且李龙英系袁某与罗某某的介绍人,其证言证明力较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从罗荣贵处借款6万元交给袁某归还房款证据充分。2.关于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偿还罗某某已归还债务的4万元和补偿罗某某房屋增值款4.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0年12月1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经查证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和证人均说明是2010年1月21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由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袁某对该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袁某补偿罗某某房屋增值款4.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后,袁某提出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事项有无异议进行确认,袁某的代理人贺劲喹明确对补偿罗某某4.5万元房屋增值款无异议,袁某参加了庭审,对贺劲喹的发言未当场制止或否认,二审法院认为袁某认可该判项并无不当。因此,袁某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袁某主张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补偿罗某某单独支出婚生女罗丹的抚养费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问题。袁某认为其没有收入来源,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附属于父母子女的人身关系,主张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没有收入来源也不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抚养子女除了给予金钱支持,还有父母亲力亲为的照顾、陪伴和教育,自分居后袁某均未尽上述义务,罗丹由罗某某独自抚养,父母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罗某某一人完成,无形中加重了罗某某的抚养负担。本案中罗某某对罗丹的成长付出了巨大的艰辛,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袁某补偿罗某某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单独支出婚生女罗丹的抚养费27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袁某主张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给罗某某一半保险费14306.50元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袁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2003年投保“某99”,第一年保费为107元,第二年开始保费为254元,缴至日期2013年1月28日;2003年1月28日投保“某康泰”,年保费649元,缴至日期2013年1月28日;2005年4月1日投保“某A”,年保费5000元,缴至日期2012年4月1日;2006年1月4日投保“某04”,年保费510元,缴至日期2013年1月4日;2008年12月25日投保“鸿利04”,年保费987元,缴至日期2012年12月25日。袁莉与罗荣海2007年1月结婚,2010年12月分居,故2007至2010年四年保险缴费合计为(254+649+5000+510)×4+987×3=28613元,袁某认为四年保险缴费合计应是25652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04”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其女儿罗甲。因此,一、二审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给罗某某一半保险费14306.50元并无不当,袁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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