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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薛某在婚生女李某某满3个月后即离开孩子。薛某陈述在小孩出生后不久确因与李某发生争吵而赌气回到娘家。不过,几日后,当薛某回家时,李某却拒绝其回到家中,并将房屋的钥匙更换掉。这是李某一开始就策划的阴谋,形成一种薛某抛弃小孩没有母爱的既定假象。(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薛某与李某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三)二审法院仅以小孩已经熟悉固有的环境而改判理由不充分。就经济条件而言,薛某的经济条件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就情感条件而言,子女对母亲的情感更具依赖性;就教育条件而言,薛某的教育程度更高;就小孩性别而言,婚生子李某某是女孩,与父亲长期单独生活有诸多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薛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薛某在婚生女李某某3个月后即离开孩子的事实,二审有证人万某某、覃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薛某在婚生女李某某满三个月后即离开未再尽抚养义务。薛某在二审中自己也认可其在孩子满三月后离开未再抚养孩子。薛某再审申请提出其在孩子满三月后未能抚养孩子是因为李某拒绝其回家,是李某阴谋策划的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薛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审查中,薛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在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居住环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薛某与李某抚养条件基本相当是正确的。(三)婚生女李某某已经超过法定的哺乳期,且一直由李某及其父母抚养。因孩子年龄较小,不能自主表达意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薛某双方抚养条件、居住环境以及李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认为孩子在其原有的生活环境中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并无不当。薛某关于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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