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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甲,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乙,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甲因与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再审改判;因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体弱多病,请求增加每月给付的抚养子女费;对被申请人长期家庭暴力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职称证等知识产权的收益应补偿给申请人作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全部诉讼费应有被申请人承担。李玉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再审改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玉兰提出多次受到被申请人殴打,造成其体弱多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增加生活费的问题。原一、二审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审查,现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原判依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收入和自愿承诺作出的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增加生活费提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以及职业资质证书为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范畴,请求再审改判其享有取得的该部分财产性收益的问题。该问题系再审申请人错误理解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含义。被申请人所有的文凭以及职业资质证书是一种身份或资格证明,资格证书这类物品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离开持有人可能失去其价值。被申请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只能是被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可能给予了大力帮助,但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可能是取得一定的工作报酬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因此,并不能作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的依据。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予15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其中体现了适当照顾女方的法律原则。故再审申请人对该问题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离婚时故意隐匿财产和擅自处分财产,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的问题。原一、二审中就李甲提出李乙在西安工作单位拥有一套住房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被申请人单位已经出具证明李乙在其单位没有住房,同时在西安市房管部门也未查找到登记在李乙名下的房产。再审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乙隐匿了财产。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离婚时故意隐匿财产和擅自处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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