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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1年与被告江某务工认识恋爱,2005年生育女江某甲,2010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于2010年离家出走,一致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江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分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与我母亲关系不好而离家出走,各自务工期间双方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于2001年务工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2月3日生育女江某甲,2010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在2010年8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之母发生矛盾,原告冯某某离家出走在外务工,被告江某从2005年起在外务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一直抚养,双方电话联系进行沟通,原告觉得双方各自生活时间长了,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材料、务工证明、杜家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在外务工,与被告未发生矛盾,并且务工期间双方电话联系进行沟通,因务工分居多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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