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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邱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避而不见达数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与被告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出尔反尔,致使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身份信息;

2、(2015)名山民初字第55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济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蒋某乙,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均在成都务工,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姻初期,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则在外务工。2010年起双方共同在原告一亲属的工地上打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向当地银行贷款参与经营欠下债务,2012年4月原告离开其亲属的工地外出打工;被告于2012年10月也离开原告亲属的工地去别处打工。婚生女蒋某乙在被告家中由其奶奶照管,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并支付了其女儿的部分生活及学习费用;被告至此没有再回过家。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数年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互无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搞好夫妻关系。但是,在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贷款参与经营欠下债务后,被告也不回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已有3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在2015年4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对其夫妻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蒋某乙生活费50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蒋某甲各自负担50%,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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