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资阳市。
负责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茹,被告张某某,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鲜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岑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汽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567.66元;2、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保保险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2时3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川J83957号小型轿车由通贤往安居方向行驶,行驶至S206线3KM+7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安居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袁某某先后转入德阳市旌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旌阳中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治愈出院。2016年4月2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13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原告袁某某驾驶的川J839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袁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按照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时3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川J83957号小型轿车由通贤往安居方向行驶,行驶至S206线3KM+7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安居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挂号费7元、西药费299元,随后,原告袁某某在安居区人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80.19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袁某某转入旌阳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36.02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袁某某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4640元,用去医疗费65995.45元,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2016年6月15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原告袁某某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需要住院二周,出院休息一月,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2016年7月13日,原告袁某某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14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袁某某再次到德阳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140元,同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袁某某需病休3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9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安林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故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租赁经营四川省遂宁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分公司的川J83957小型客车出租车,并租住在陈某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某安置小区B1幢2-3-1号房屋。原告袁某某父亲袁连忠,出生1939年9月21日,原告袁某某母亲杨代琼,出生1941年1月7日,原告袁某某父母共4个子女。原告袁某某租赁经营的川J83957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送往遂宁市和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19276元,已由原告袁某某支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袁某某的治疗费76937.66元中17%即13079.40元不纳入保险限额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原、被告因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起诉状,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发票,病历资料,保险代抄件,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车租赁协议,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驾驶川J83957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原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而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原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在安居经营出租车并居住消费在安居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原告袁某某经营出租车,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5955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袁某某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具伤情证明确定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医疗规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937.66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65.42元/天×153天=25309.26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92.42元/天×39天=36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81.42元〔26205元/年×20年×0.21+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5+5)年×0.21÷4〕,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极大精神打击和痛苦,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4000元,修理费19276元,合计人民币259468.72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修理费2000元;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外并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124389.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7316.8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M2437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应由张某某赔偿的损失3731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不纳入保险限额赔偿的治疗费76937.66元中的17%即13079.4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923.82元。原告袁某某驾驶的川J83957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其车损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来说,只是在其他侵权责任人赔偿后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另行赔偿,在本案中不一并解决,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人民币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人民币373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张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23.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袁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予以品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袁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人民币2184元,由张某某负担660元,袁某某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