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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三段379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德阳汽车客运南站(以下简称汽车南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48分许,被告顾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岷山路南城都汇路段时,与沿岷山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认定,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其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并由第三被告承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9.5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2360元(4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护理费7080元(120元/天×59天),误工费26860元(3400元/月÷30天×237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维修费3500元,共计122493.57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1606.89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增加被抚养他生活费12026.3元(9251元/年×12年×0.1÷2+9251元/年×14年×0.1÷2),另原告增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顾某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扣除20%,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认可原告十级伤残。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汽车南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与顾某是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48分许,被告顾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岷山路南城都汇路段时,与沿岷山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8月13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诊断: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6.左手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个月后拆除螺钉,9-12月后视恢复情况,拆除外支架。2015年12月31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恢复一般,建议再休息2月。2016年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吴某因“左踝外支架术后6+月”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踝骨折伴脱位外支架术后;2.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加强患肢功能训练;3.门诊随访。

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846.89元,其中被告顾某垫付10000元,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维修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按照91.2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9天。

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被告顾中华诉原告吴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川0603民初3728号]中,吴某与顾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支付顾某修车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945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从某财保德阳公司支付给吴某赔偿费用中直接支付给顾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对被告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

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共计40846.89元。庭审中,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8169.38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达成协议,因此对于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营养费,根据双方协商的计算天数,本院依法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协商的计算天数,本院依法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6292.8元(91.2元×69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本院参考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原告受伤后安装外支架的实际情况,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2日),对于其评残后的误工情况,因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再重复计算,结合原告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计算为21624.6元(3134元/月÷30×207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内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协商一致为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93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双方一致认可为34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某的父母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0.6元(9251元/年×12年×0.1÷2),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3.15元(9251元/年×13年×0.1÷2),共计11563.75元。

综上,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45408.04元(医疗费40846.89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6292.8元+误工费21624.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30元+车辆维修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3.75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4491.9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7021.15元+车损2000元),剩余36386.89元,由被告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470.8元,该款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品迭原告吴某自愿支付被告顾中华的修车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945元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支付111546.95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向被告顾中华支付12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勇支付赔偿款124491.9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中华支付1294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12元,由被告顾某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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