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伍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
主要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某与被告苏某、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操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676.66元、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护理费110元/天×39天=4290元、误工费130元/天×248天=32,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4,351.06元;2.判令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苏某驾驶川某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旺方向经玉妃路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玉妃路金三角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伍某驾驶的川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伍某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苏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操某作为车辆的车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某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伍某增加诉讼请求:将损失中的医疗费增加为10,264.66元。
操某未作答辩。
苏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某是操应中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操某和某财险锦江支公司予以赔偿。苏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元,此款已由操某支付给苏锐。另,苏某称操某也为原告垫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除认为某财险锦江支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扣除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外,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川某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认为因无法核实操应中持有的车辆行使证及苏某的驾驶证(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件),本案应不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按总额扣除20%的自费药;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按8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53天;6.交通费认可500元;7.伤残等级及其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8.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9.财产损失,原告未定损,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修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本案中,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药部分的具体金额,也未就自费药的情况提起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进行计算。3.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果是肇事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所花费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事故摩托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实际车主),有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1,009.4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属于其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庭审中,苏某称其与操某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多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苏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苏某驾驶川某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旺方向经玉妃路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玉妃路金三角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伍某驾驶的川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伍某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伍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操某是川某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等。2016年2月23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30元。肇事车辆川某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3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金额):1.医疗费:住院费9,676.66元,门诊费(8张票据)588元(不含两张票据中的基金支付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42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属于其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129天。则,误工费为130元/天×129天=16,77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4,381元/年计算属于其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系数本院确定为12%。则,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9.鉴定费93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
另查明,伍健是川某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伍某占有使用(伍某是实际车主)。
四川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5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认为,因操某、苏某未提交有关证件,导致是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清。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苏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操某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当庭认可川某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有关事实,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损失的2、3项,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项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1170-1170)元=7660元,不足部分,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76.66+588-7660)元×70%=1,823.26元。故,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60+1,823.26)元=9,483.26元。第5-9项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项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4项由某财险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伍某赔偿医疗费9,4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16,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827.66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伍荣虎负担380元,由被告操某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红
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谢洪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