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彭州市九尺镇。
委托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权、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谬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10分,本案被告黄某甲驾驶小型客车,在新都区新繁镇,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为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黄某甲所驾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524.85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判令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甲所驾小型客车承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95.1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549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天x17天=510元);3、营养费510元(30元/天x17天=51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x17天=13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x20年x10%=52410元);7、误工费9753.12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365天/年x107天=9753.12元);8、鉴定费9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6268.22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6823.1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3016.08元。本案的自费药5499.02元和鉴定费930元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770.72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某甲支付人民币21068.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