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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核对和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从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其一般的步骤是: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或自己发现的各种材料,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其后,确定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事实存在,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最后,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材料,能够确定具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如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于判明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证实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进一步说明情况,也可以委托报案、控告、举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主动调查,派人到发案地进行个别访问或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采用某些侦查方法,如勘验、鉴定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因此,在立案前不能采用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时,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相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不能调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目的是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具备这两个案件,就应立案,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19951006]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对应由本院初查的要案线索,经本院检察长研究决定,即可依法进行初查。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0421]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1998051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六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0118]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当进行催办。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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