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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对象

回避的对象


  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回避的对象有六类,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以及有权参加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人员包括直接负责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有权参与案件的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侦查人员包括直接参加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法定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对案件侦查有决定权的相应机关负责人。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担任记录、司法鉴定和翻译工作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2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此外,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审判。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8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6篇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19980514]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0118]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0131]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0717]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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