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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与《刑法》第13条的规定相呼应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就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只有当事人提起告诉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处理。即这五种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失去了刑罚对象,刑事诉讼的进行便没有意义。(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具有某些情节或特殊情况,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也不予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贯彻依法不予追究的原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公诉案件,在立案审查中,如果认定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正在办案的机关一经发现或发生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应负责作出处理,而不应向下一诉讼阶段移送。在自诉案件中,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告人死亡”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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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19980514]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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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0118]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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