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律师、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凌辉、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开始担任锦江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0年1月开始担任锦江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工作职责是分管牛市口街道的综治办、司法所、党政办公室,以及街道党工委安排的其他工作,其中包括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办的有关工程项目等。
2009年9月,某街办进行风貌整治工程,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牵头实施该项目,具体负责组织招标比选确定施工方、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已经拨付工程款。该风貌整治工程经过拆分成若干小工程,采取比选方式来确定施工方。在项目比选前,被告人周某某即私下与四川省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谈好,由刘某某做风貌整治工程的几个标段,并让刘某某找几个公司来“围标”参与比选。后刘某某找来成都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某丙装饰有限公司,连同四川省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并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风貌整治工程其中的5个标段,工程合同总金额约人民币100万元左右。201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感谢费。
2014年7月31日,中共成都市锦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区纪委)收到有人举报某街道办事处领导与他人私下协商承包工程,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而将被告人周某某通知到市纪委接受谈话调查,周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问题。同年8月3日,锦江区纪委将该案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4日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已追缴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中共成都市锦江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某巷特色靓点街道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批复、预算评审报告,某主街干道风貌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批复、预算评审报告,四川省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标总价,会议纪要,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证人刘某某、伍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询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主动交代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将赃款予以退缴,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上缴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将赃款全部予以退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有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