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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行贿、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大专文化,仁寿县某卫生院原院长。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德律师,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行贿罪构成自首的材料,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从2008年6月起至2011年1月为到仁寿县某医院任副院长、某卫生院、某卫生院任院长,先后送了26.6万元现金给仁寿县卫生局原局长李某某。在任某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药品销售员给付的现金25.0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受贿罪有自首行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在受贿犯罪上有自首行为,且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在看守所积极抢救危重病人,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受贿金额只有30000元,其余的金额与行贿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在看守所积极抢救他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某的辩护意见是,从犯罪构成讲,被告人收受药品回扣或者好处费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从整个行业来讲,不宜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1992年7月被告人余某在仁寿县人民医院参加工作。2008年6月,被告人为到其他医院任职,送给仁寿县卫生局原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0.6万元。2009年12月15日,余某任职仁寿县某医院副院长。

2009年底,被告人余某想到一个效益好点的医院任院长,遂送给李某某现金6万元。2010年1月8日余某任仁寿县方家镇卫生院院长。

2011年1月,被告人余某为到一个大点、效益更好的医院任院长,遂送现金20万元到李某某家,因李不在家,遂将现金送给李的妻子叶某某(另案处理),由叶转交给李。2011年4月8日,余某任仁寿县某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12年12月21日,余某任仁寿县某卫生院院长。

被告人余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其向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受贿罪

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担任仁寿县某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仁寿县某药品销售员徐某某销售药品回扣现金1.2万元、唐某乙销售药品回扣现金0.32万元。

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担任仁寿县某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仁寿县某公司药品销售员徐某某销售药品回扣现金6.44万元、王某销售药品回扣现金9.12万元、熊某某销售药品回扣现金2.06万元、杨某某销售药品回扣现金5万元;收受仁寿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员唐某甲销售药品回扣现金0.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退缴了受贿的犯罪所得。

被告人余某在仁寿县纪委向其调查对李某某的行贿行为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药品销售商给予销售药品回扣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中共仁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仁纪函(2014)32号移送函,证明2014年6月30日,仁寿县纪委将余某涉嫌行贿和受贿问题移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涉嫌行贿、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的家属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缴款33万元。

被告人余明建的自述材料,证明余明建在仁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其调查期间,交代了行贿和受贿的事实。

中共仁寿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仁卫党委(2009)36号文件,证明2009年12月15日,余某被任命为仁寿县骨科医院副院长。

中共仁寿县卫生局党组文件,仁卫党组(2010)6号文件,证明2010年1月8日,余某任某镇卫生院院长。

仁寿县卫生局文件,仁卫发(2011)99号文件,证明2011年4月8日,余某被聘任为某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

仁寿县卫生局文件,仁卫发(2012)312号文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余某被聘任为某卫生院院长。

转正定级鉴定表,证明1993年7月8日,余某经仁寿县人事局同意,转正定级为医士。

干部履历表,证明余某的身份为干部。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在正式立案前,对余明建进行调查询问时,余则主动交代了向李某某行贿和收受药商的药品回扣的问题。

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其1992年参加工作就在仁寿县人民医院,自那时起就认识李某某。在李当了卫生局局长后,有一次在陪李吃饭时,向李表达了想从县医院出来,到其他医院任职的想法,后来在2008年6月左右,送了李现金6000元,2009年12月则到骨科医院任副院长;后来自己想到一个效益好点的医院任职,在当年底,即送了现金60000元给李,2010年1月则到某卫生院任院长;2010年底,知道某卫生院院长到年限了,想到该院任院长,遂准备了200000元现金送到李的家中,当时李不在,只有李的妻子叶某某在家,自己请叶向李转达工作调动的事情,并将装有200000元现金的黑色软包放在茶几下面就走了,2010年4月就调到某卫生院任副院长(主持工作),2012年12月任该院院长。

在担任某卫生院和某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先后收受了仁寿县某公司药品销售员徐某某现金12000元、唐某乙现金3200元;收受仁寿县某公司药品销售员徐某某现金64400元、王某现金91200元、熊某某现金20600元、杨某某现金50000元;收受仁寿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员唐某甲现金9400元。

证人杨某某关于他是仁寿县某公司销售部销售员,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公司药品,通过朱某某认识了某卫生院的院长余某,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自己销售基本药物给医院,后按照医院付给销售药款的10﹪给余某好处费50000元的证言。

证人朱某某关于自己在2011年取得了仁寿县某公司的上岗资格,杨某某用自己的资格证销售药品,并通过自己的介绍,杨认识了某卫生院的院长余明建,杨便销售药物到龙马医院,并按照药物销售款的10﹪付给余某好处费的证言。

证人王某关于自己从2011年5月左右开始在仁寿县某公司当销售员,在某卫生院销售部分中标基药和调入基药,这些药都是徐某某和熊某某代理的,自己相当于是帮徐某某和熊某某销售药品,2011年的夏天开始与余某开始交往,先后给余某好处费91200元的证言。

证人熊某某关于自己从2001年任仁寿县某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等人系兼职销售员,自己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给了某卫生院院长余某好处费20600元的证言。

证人徐某某关于自己2010年底到仁寿某祥药业当销售员,2011年5月到仁寿某公司当基药部经理,向方家卫生院销售给药品,给了院长余某好处费12000元;向龙马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给了院长余某好处费64400元的证言。

证人唐某甲关于自己系四川仁寿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销售有药品到某卫生院,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送了院长余某好处费9400元的证言。

证人唐某乙关于自己系仁寿县某药业的销售员,2010年在方家卫生院销售过药品,通过业务联系认识了院长余某,先后两次共送给余某现金3200元的证言。

证人李某某关于自己在担任仁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余某为了到其他医院任职,先后送了自己现金266000元,余某先后到骨科医院任副院长,某卫生院任院长某卫生院任副院长(主持工作)、院长的证言。

证人叶某某关于她是李某某的妻子,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余某到自己家里来,当时只有自己一个人在家,余某交给自己一个包,让转交给李某某,待余某走后,打开包才发现里面是钱,一共有200000元,后来告诉李某某,他说晓得这个事,钱被用于平时的生意或家庭开支了的证言。

某卫生院财物凭证,证明杨某某、王某、熊某某、徐某某、科伦药业、仁祥药业销售药品以及支付药款的情况。

关于余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余某在被采取“两规”措施进行调查后,交代了在2008年6月送给李某某0.6万元;2009年年底送6万元;2011年年初送20万元。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医药公司好处费33万元,检举揭发了县卫生系统存在收受药商的回扣的线索,后有关人员主动上缴了违纪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了从县医院调整工作岗位到其他医院任职,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共计送现金266000元给仁寿县卫生局原局长李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某作为医院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给予的好处费2508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主动向相关部门交代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受贿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余某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胡律师关于被告人的行贿有自首行为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在其被采取措施前,已被有关部门掌握,在被采取措施后,只是交代了该行贿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关于受贿只有30000元,其余的与行贿人所说的时间、地点不完全吻合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关于被告人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好处费共计2508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有行贿人员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观点,被告人的举报材料,相关部门正在查处中,其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有办案机关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现无相关材料能证实被告人所检举的他人行为是否受到刑罚追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人的检举对象构成犯罪,受到刑罚追究,则待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启动其他法律程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抢救同监舍的其他人员,构成立功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的立功要件不一致,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谭德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29日止)。

追缴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250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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