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方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书记员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与何某某(已判)、郑某某(在逃)、周某某(刑事拘留)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59号以电话和QQ等方式联系重庆市智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某,何某某用伪造的陈巧身份证和伪装的成都市明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向汤某某提供每聘用一名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费用每年人民币5.6万元或5.8万元,并提供了5名”建造师”资质,后何某某等人分别假冒使用建造师身份在银行代开户办理银行卡,并将冒名办理的建造师银行卡提供给汤某某。汤某某在核实何某某等人提供的5名”建造师”资质的真伪后,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何某某等人提供的冒名办理的建造师银行卡付款28.4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取出赃款后分赃耗用,其中陈某某分得7.8万元。2013年1月14日12时许,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汤某某7.8万元,汤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同伙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利用”陈某某”身份签订的建造师人才合作兼职顾问聘任合同(合作企业)、收条、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账户查询结果;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成都明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与其同伙分工合作,其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余辩护意见合理,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