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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

辩护人邱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邱律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吉某、石某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某大学校园内实施盗窃。次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该校园内第一运动场的第三篮球场,由被告人石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吉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衣服中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格为979元)以及被害人饶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提包中的一个钱夹(内有现金99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2013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吉某、石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吉某、石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人甲某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石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石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吉某、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吉某、石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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