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根某。
指定辩护人余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11月2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洞子口路某小区叶某的暂住地门口,将其挡获,从其暂住地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503.04克(经鉴定,其中492.39克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叶根秀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带回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洞子口路某小区2栋3单元502号的暂住地吸食并藏匿。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叶根秀的暂住地门口将其挡获,从其暂住地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503.04克,经鉴定,其中492.39克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挡获叶根秀、查获毒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暂存收据。证实民警依法对成都市成华区洞子口路某小区叶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右侧卧室梳妆台左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2袋(毛重11.8克),在该卧室飘窗台抽屉内搜出黄色晶体11袋(毛重514.4克)。扣押并收缴暂存的毒品净重为503.04克。
3、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13袋晶体提取13份检材(白色晶体10.65克、黄色晶体492.39克)经送检,(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成公鉴(理化)字(2011)3627号鉴定书,确认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四川省公安厅出具了(2011)公禁检字第46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送检的492.39克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叶某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20时许,刘某、王某在叶某暂住地楼下等候叶根秀一同去吃饭,尔后上楼去找叶某时被民警挡获,见证了民警从叶某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2袋,黄色晶体11袋。
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11月2日17时许,叶某经事先联系,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外从一名绰号叫“三娃儿”的男子处购得11袋黄色冰毒和2袋白色冰毒约500克。因为冰毒不好买,所以叶某多买些放在家里慢慢吸食。叶某将毒品带回该小区的暂住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过冰毒。该房是叶某从朋友叶树清处转租而来,一直是一个人居住。当日20时许,叶某在房间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叶某卧室的梳妆台抽屉内搜出了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从旁边飘窗台下抽屉内搜出了11袋黄色晶体状物质,均是冰毒。刘某和王某是去找叶某一同外出吃饭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503.0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叶根秀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所提叶根秀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根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