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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群挥、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同吉某某(别名芳芳,另案处理)在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东升街65号经营按摩院,每人占50﹪的股份,因被告人谢某某欠李某某的钱,李某某遂请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管理,每天支付100元工资。到4月中旬,李某某与谢某某商量,由二人各占25﹪的股份,谢某某参与经营管理。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按摩院现场挡获卖淫女李仔某某、黑其日某、黑其火某及嫖娼人员王某某、崔某某、童某某。同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此期间,各分得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群挥、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卖淫人员李仔某某、黑其日某、黑其火某、嫖娼人员王某某、崔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开按摩院的方式,容留他人在所经营的按摩院内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群挥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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